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十二条
实行免税优惠。
(一)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兴办实际投资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一般性企业和项目,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2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
(二)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兴办国家重点鼓励类企业或项目,且实际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外来投资者投资鼓励类产业或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额内进口自用先进技术设备及配套的配件、备件,除国家规定
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凡收购、兼并我市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停产、半停产企业或亏损企业,并安置原企业职工80%以上的外来投资企业,经批准,对从该企业征收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的70%,连续三年予以减免。
(五)对改造亏损企业的联合项目,在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后,再连续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六)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农口企业、事业单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中央、自治区驻呼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对以废气、废料、废渣为主要生产原料的企业,5年内免征所得税。
(九)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草产出的农业特产品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在获奖人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免征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实行减税优惠。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兴办国家重点鼓励类企业或项目,除前5年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外,从第6年开始,5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实行抵补税收优惠。
(一)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逐年延续弥补,最长可延期5年。
(二)允许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在税前列支。盈利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除据实列支外,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亏损企业只能据实列支,不再增加抵扣。
(三)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的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后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抵免的最长期限为5年。
第四章 土地和资源政策
第十五条
实行优惠的"五荒"地治理政策。凡使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后,即可按呼政发[1999]91号文件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期满后还可申请延续,也可继承或有偿转让。凡在"五荒"地上植树造林的,用材林20年、果树7年内哆收一切税费。凡在15°以上坡耕地和沙化严重的平原地上按要求实现了退耕还林还(草)的,经有关部门核准,可享受免征农业税、提留款和义务工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保障建设用地。对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教育事业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的,市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国道、省道以及县乡公路的建设用地可比照铁路、民航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的最长期限分别为:农业用地5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商业服务用地40年。期满后还可依法申请延续。
第十八条
外来投资企业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鼓励类项目、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可在十年内按协议分批缴纳。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或抵押。
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即可依法进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还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创办新企业。
第十九条 实行资源开发优惠政策。投资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开发或运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综合利用开发水平的,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第一年全额免征,第二、三年减半征收,第四至第七年免征25%。对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兼并重组,可免缴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价款。个体私营企业有偿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继承、转让,采矿权还可出租、抵押。个体私营矿山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