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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www.nmg.xinhuanet.com   2006-09-02 15:4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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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1986年1月15日国务院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

    (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

    (二)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

    (三)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

    (四)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

    (五)农业、牧业、养殖业;

    (六)旅游和服务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