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五条 清算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营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执行。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代表该合营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一○六条 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营企业清偿债务后为剩余财产按照合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一○七条 合营企业的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告原审批机构,并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一○八条 合营企业解散后,各项帐册及文件应由原中国合营者保存。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一○九条 合营各方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或调解无效,则提请仲裁或司法解决。
第一一○条 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的书面协议,提请仲裁,可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如当事各方同意,也可以在被诉一方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 按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
第一一一条 如合营各方之间没有仲裁的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依法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一二条 在解决争议期间, 除争议事项外,合营各方应继续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
第十六章 附则
第一一三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包括其家属),需要经常入、出中国国境的,中国主管签证机关可简化手续,予以方便。
第一一四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职工,因工作需要出国考察、洽谈业务、学习或接受培训,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一一五条 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和港澳职工, 可带进必需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一一六条 在经济特区设立的合营企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通过的法律、法令、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一七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授予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一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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