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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www.nmg.xinhuanet.com   2006-09-02 15:43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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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该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九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五十一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 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 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
转让。

    第八章    计划、购    买与销售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包括施工力量、各种建筑材料、水、电、气等),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并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和保证实施。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资金,由合营企业的开户银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所制订的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供应渠道如下: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企业主管部门供应计划,由物资、商业部门或生产企业按合同保证供应;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向有关的物资经营单位购买;

    (三)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资,向生产企业或其经销、代销机构购买;

    (四)属于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物资,向有关的外贸公司购买。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六十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经销。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可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