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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www.nmg.xinhuanet.com   2006-09-07 17:44   来源:包头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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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

    (一)合作期限届满;

    (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

    第四十九条 合作企业的清算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合作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

    第五十二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为合作各方分别所有。经合作各方约定,也可以共有,或者部分分别所有、部分共有。合作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各方共有。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由合作企业统一管理和使用。未经合作他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设立联合管理机构。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

    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第五十四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应当在合作企业所在地设置统一的会计帐簿;合作各方还应当设置各自的会计帐簿。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合作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其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 包括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审计、外汇、税务、劳动管理、工会等,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香港、港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