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经 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一百零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
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第一百一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并注意环境保护。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 而不超过二零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
第三节 航 运
第一百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一百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
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
第一百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
(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
(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
(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
(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香港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 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保留原有的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守则保留原有的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承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并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对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康乐、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机构的资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资助机构任职的人员均可根据原有制度继续受聘。
第一百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其发展、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社会服务的志愿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录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香港也以某种形式参加了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关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允许保留或改为关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200人
专业界 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 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60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第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第二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 6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24人
第三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0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30人
(二)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上述选举委员会即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上述分区直接选举的选区划分、投票办法,各个功能界别和法定团体的划分、议员名额的分配、选举办法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的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二、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
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
三、二00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二00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 交通部发布;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 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 、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回答有关的询问后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 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 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 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 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 须提交聘请, 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 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 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解;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解。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 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 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 出境定居的, 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此凭证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境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 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 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 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 应当向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后, 应当在30天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 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 办理暂住登记, 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 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内(农村可在72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 入境, 向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 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 可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 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期二次, 每次不超过5年, 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 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 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 驻外机关办理。在国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 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一年一次有效和两年多次有效两种, 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 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 如因情况变化, 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公安局有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证件损坏不能继续使用的, 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申请补发。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 在国外, 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处理;在国内,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其护发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 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 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 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逞组织,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 处10日以下拘留; 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严逞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逞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本实施 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逞组织,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法, 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