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兴建取水、蓄水工程,应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供水规划,遵守防汛抗洪、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兴建中小型取水、蓄水工程,应在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分别经自治州、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大型蓄水工程,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取水、蓄水工程项目,任何部门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及报建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取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自治州境内新建耗水工业项目,必须进行有关水资源的可行性研究和提出水重复利用的实施方案及措施,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项目批准手续。基本建设完成后,有关水利用工程审查合格,方可开工生产。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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