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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安全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史某、张某、饭馆老板对汤某的死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死者汤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使自己摔倒导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应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某、张某、饭馆老板与汤某一起吃饭、喝酒,3人对汤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存在的危险应当预见,应该积极阻止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送其回家,但是他们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因为被告3人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事实的发生,3人都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该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3被告应赔偿原告方276175.69元×20%为55235.10元,由史某、张某、饭馆老板3人平均赔偿,每人各赔偿18411.7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130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遂依法判决史某、张某、饭馆老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赔偿3原告相关损失费18411.70元;3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史某等3名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该案发回玉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今年7月12日,经过玉泉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史某一人自愿给付3原告29000元,3原告不再追究张某和饭馆老板的责任。
点评:近年来,因朋友聚餐,导致酒后猝死、酒后驾车引发的伤亡事件时有发生。原本大家在一起把酒言欢,只因饮酒无度酿成惨案,最后朋友也做不成。通过此案例,警醒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言行举止都要把握尺度,因为法就在每个人的身边。(邢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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