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 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检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规则,各级党组织和纪检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军委纪委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报中央军委批准施行,并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条本 条例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属下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必要时也可以受理。
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受理反映党员或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后,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初步核实。需初步核实的,应及时派人进行,必要时也可委托下级纪检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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