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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

www.nmg.xinhuanet.com   2006-03-09 15:21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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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是: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经过讨论仍不能一致时,应按调查组长的意见写出调查报告。但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检查的行为,应予追究。

    第三十六条 要保护办案人、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三十七条 调查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触犯刑律,应适时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要总结工作,并应协助发案单位党组织总结经验教训。

    第三十九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五章 移送审理

    第四十条 凡属立案调查需追究党纪责任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

    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调查过程中,可提前介入审理。

    第四十一条 移送审理时,应移送下列材料,并办交接手续:

    (一)分管领导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和承办纪检室的意见;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本级纪委常委会讨论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以及    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

    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特殊情况下,由县以上纪检机关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直接审理。如需进一步调查的,应由纪检机关办理立案手续。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不准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不准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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