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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经初步核实,虽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纪检机关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以下办法做出处理:
1 党组织负责人同被反映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
2 责成被反映人作出口头或书面检查;
3 召开民主生活会,对被反映人进行批评帮助;
4 纠正被反映人的违纪行为或责令其停止正在实施的违纪行为;
5 对被反映人的工作或职务进行调整;
6 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7 责成被反映人退出违纪所得。
上述处理办法对同一被反映人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纪检机关对党组织提出建议时,应制作《纪律检查建议书》(附式3),送达有关党组织。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提出建议的纪检机关。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初步核实的时限”,从初步核实工作实际开始之日算起,至纪检室提出处理意见呈报分管领导审批时为止。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三条 《条例》所称“追究党纪责任”,是指给予纪律处分和免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另有规定的”部门,是指铁路、外交、民航、海关、税务、新华社、人民日报社等部门。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的违纪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1 违纪问题涉及几个地方,由一个地方纪检机关立案调查不便的; [1] [2] [3] [4] [5] [6] [7]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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