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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调查组认为,调查开始时与被调查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会影响案件调查工作的,可根据案情,在适当时机谈话和宣布立案决定。
被调查对象是一级党组织的,调查开始时,调查组应会同其上一级党组织负责人,与被调查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已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
2 被调查人犯有严重错误,担任现任职务已严重影响调查工作。
本条所称“妨碍案件调查”,是指被调查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
本人或指使他人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及上述人员的家属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威胁、围攻、殴打以及其他形式的打击报复;
2 本人或指使他人出伪证、不出证,隐匿、篡改、销毁证据,或嫁祸于人;
3
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阻止知情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或唆使知情人变证;
4 本人或指使他人与同案人或知情人串通情况,订立攻守同盟,对抗调查或进行反调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停止被调查人党内职务的,党委或纪检机关在作出停职检查决定后,应制作《停职检查决定书》(附式7)。纪检机关作出的停职检查决定,应将《停职检查决定书》报同级党委、党组备案,并通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
属于停止被调查人党外职务的,纪检机关应制作《停职检查建议书》(附式8),送达有关党外组织。但由党委批准立案的,停职检查建议应在报经党委同意后提出。对纪检机关的建议,有关党外组织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并应将结果及时报告或告知纪检机关。
停职检查的期限,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证据的种类分别指:
1 物证: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物质痕迹。
2 书证:指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字(包括符号、图画)。
3
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作的陈述。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
4 受侵害人的陈述:指受违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员就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控告和诉说。
5 被调查人的陈述:指被调查党员就案件事实所作的交待、申辩和对同案人员的检举。
6 视听材料:指可以重现原始声响或形象的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7 现场笔录:指调查人员对案件(非刑事案件)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时所作的笔录。 [1] [2] [3] [4] [5] [6] [7]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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