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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耕地保护

www.nmg.xinhuanet.com   2007-06-21 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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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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