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集中供热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原则上按照产权所有负责投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的热网,其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申请国家和自治区节能补助投资或贷款;
(二)地方自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的资金;
(三)受益用户集资。
第七条 分散供热改为集中供热后,凡集中供热需要继续使用原锅炉房设施(建筑、设备)的,应优先予以划拨,其余部分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由产权单位处理。
第八条 集中供热系统各供热站的建设用地或需要占用原锅炉房的部分用地,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优先安排。
第九条 在城市热网供热范围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单独建设供热锅炉房的,应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条 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由有资格证书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有专业证书的建设队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证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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