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集中供热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热源和热网分别经营的,由热源经营单位与热网经营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热网经营单位应分别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收取热费所依据的计量仪表计量主管部门签定合同。热源和热网经营单位对计量数据有争议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裁决。
热网经营单位对用户的采暖收费,应按计量仪表收取。暂无计量仪表的,按供热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收费应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热价执行。热源或热网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用户申请供热或增容,必须经热网经营单位审核批准。热风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对用户供热高州进行检查时,应持证入室检查。
第十五条 用户热费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按期向热网经营单位交纳,拖欠热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用户产权变更未办理供热转户手续的,热费仍由原用户承担。供热期间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办理停供手续,否则按正常供热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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