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设施要按照产权划分分别进行维护管理。用户自行维护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热网经营单位进行维护,但须交纳维护费。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集中供热的热源、热网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各项运行设施完好,保证安全、正常供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改动、妨碍或损坏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热源、热网经营单位应保证合理的热网运行参数和稳定性,确保用户安全经济用热。因运行参数不上起的供热质量问题,由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热网的运行由热网语焉不详雕芭指挥,用户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运行参数。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的热源、热网设施因故造成停止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户采取应急措施。因责任事故造成设备损坏和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用户采暖设施应符合集中供热的技术要求,凡用户自行维护管理的部门,在供热前应主动维护检修,并经热网经营单位验收合格,方予供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采暖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止运行检修时,应及时报告热网经营单位,经同意后方可停止运行。未经同意擅自停止运行而发生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集中供热设施,保障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运行,节约热耗、水耗以及在集中供热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停止供热等处罚:
(一)没有专业资格证书,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集中供热设施未经质量监督部门认证合格,擅自投入运行的;
(三)未经审核批准,自行供热或增容的;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或运行方式的;
(五)擅自取用、排放热网软化水的;
(六)拒交热费三个月以上的;
(七)擅自操作、改动、妨碍、损坏城市热网设施的;
(八)擅自停止热网运行产生后果的;
(九)故意少报、瞒报供热面积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