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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www.nmg.xinhuanet.com   2007-11-21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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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来源:中国妇女网  
(编辑:李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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